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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个体业主。2008年11月2日许某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的名义为豫x号货车向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8日20时8分,李前防驾驶豫x号货车沿星火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文华路交叉口时与吴福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王某占后厢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福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前防及吴福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王某占的继承人将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吴福周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3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x元;二、吴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x.25元,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对该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三、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支付赔偿款x.25元,吴福周对该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扣除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已支付过的x元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下达(2009)管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9年9月2日郑州市管城区中原海绵厂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x元及执行费1027元。许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后,向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其赔付x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只对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x.25元进行理赔,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许某某的理赔申请后,应对许某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25元(许某某应支付赔偿款x.25元+许某某应承担诉讼费876元)。许某某依据(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吴福周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可对吴福周另行起诉,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某理赔款x.25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许某某负担99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985元。应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部分,许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许某某。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向许某某理赔;对于许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理赔后,直接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划分并非格式条款,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在4万余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许某某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许某某的理赔申请后,应对许某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25元。但许某某依据(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吴福周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许某某上诉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向许某某理赔;对于许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理赔后,直接行使追偿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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