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徐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乙、徐某甲均系徐某芳、陈金月之子。徐某芳、陈金月夫妇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3l号有祖遗房产一处,面积120.54平方米,l989年12月18日南阳市房管局给陈金月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徐某乙申请转移登记,1992年7月7日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转移登记,给徐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上述房屋被市政府拆迁改造,同年4月徐某乙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徐某乙位于南阳市X路永泰小区X幢X单元Xl室(住宅)及103(储藏室),2005年安置房建成后一直由徐某芳、陈金月夫妇居住,2005年9月南阳市房管局给徐某乙颁发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乙领取两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交徐某芳、陈金月夫妇保管。2005年10月4日,徐某乙与徐某芳、陈金月签订协议同意该房产过户给徐某芳、陈金月名下,因徐某乙迟迟未履行协议内容,徐某芳、陈金月与徐某乙发生纠纷,2006年7月徐某芳、陈金月以侵权为由将徐某乙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某芳、陈金月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撤诉。2008年4月10日徐某乙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2008年12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给被告徐某乙及其妻子陈朋绘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金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徐某乙请求依法撤销给徐某乙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徐某芳、陈金月的诉讼请求,徐某芳、陈金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8年6月16日徐某芳、陈金月起诉徐某乙,要求确认其与徐某乙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徐某乙履行协议义务,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陈金月于2009年6月去世。2009年10月12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制作(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芳与徐某乙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徐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x号及x号房产过户至徐某芳名下。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徐某芳于20l0年1月20日死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裁定终结诉讼。
20l0年1月4日徐某纪、徐某甲、徐某华(均系徐某芳的子女)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徐某乙、陈朋绘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2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给被告徐某乙及其妻子陈朋绘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宇第x—X号及x一X号房屋共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及x—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l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徐某纪、徐某甲、徐某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徐某甲要求徐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x.68元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没施,该部分房产及其他设施也在2001年4月政府城市改造时予以拆迁,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徐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且徐某乙向本院提交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该房产拆迁后拆迁补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系徐某乙所有,且因该房产及拆迁补偿的房产的纠纷,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其权利人为徐某乙,因此徐某甲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徐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的权属在1992年已变更登记为徐某乙,2001年因拆迁,徐某乙以所有权人身份在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的被拆迁房屋查验单和赔偿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安置房。上诉人徐某甲举证称拆迁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其应分得该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但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首先,对于徐某甲举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该申请书仅有徐某甲本人手书申请和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印章,却缺少最关键的城建管理所和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第二,证人赵天跃、徐某华的出庭作证证明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系由徐某甲出资所盖,但证人证言的效力要明显低于书面证据(房产权属证明),加之徐某华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徐某乙,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也难以认定;第三,徐某甲称其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但2001年房屋即被拆迁,但一直到2010年才起诉,其称近十年间一直与徐某乙解决此事,但又无证据证明,此说法明显有悖常理,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