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芦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0日,甲方祁某某,乙方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祁某某,乙方芦某某经双方商量,将位于民主街的乐来十元洗脚店转让给乙方经营,协议如下:一、转让费壹万元,两日内完善所有转让手续。二、甲方自转让之日前售出的洗脚卡,由乙方继续服务续约,由技师登记造册后甲方退款。三、店内所有设施一并转归乙方所有。四、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五、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芦某某支付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芦某某转让费壹万元整”。2009年12月25日被告祁某某与合伙人郭先平签订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为:“南阳府衙乐来十元洗脚行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号以后,其经营,赢亏、债权、债务等责任祁某某负责,与郭先平无关。本协议内容修改无效(加减壹字作废)。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芦某某在接收了乐来十元洗脚行后,自2009年12月21日开始试运营于2009年12月28日关门,共经营了8天。2009年12月29日原告芦某某以自己被骗为由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报案,新华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芦某某和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3月25日,郭先平将乐来洗脚行内物品收回,并出具收到条,其内容为:“收到,特注,室内没有任何现金,朱某生交洗脚店钥匙壹把,房内共有沙发、电视、空调,因长期没交房租,必须转交原房东勾其江(祁某某、朱某先俩由法院判决后再说)。证明人,勾其江、朱某先,收到人郭先平。”现原告芦某某以被告无权处分洗脚行,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壹万元转让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乐来十元洗脚行,经营者姓名郭先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阳市X街鸿德购物公园A区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公共浴室、洗脚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据、分割协议、派出所询问笔录、收到条、营业执照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乐来十元洗脚行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处分乐来十元洗脚行并举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宛城区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骗。因被告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郭先平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在2009年12月25日,被告和郭先平之间为合伙经营的财产有约定,被告有权处分乐来十元洗脚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称其已于2010年3月25日将乐来十元洗脚行的财产交付给郭先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原告诉称在其经营期间,郭先平主张权利,使其不能经营,因原告没有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芦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转让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祁某某称与合伙人郭先平财产已经分割清楚,该店所有权已经归祁某某所有,郭先平到店主张权利时我们才知道祁某某私自处分他人名下财产,祁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店所有权归他所有,请求判令祁某某退还1万元转让金。
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祁某某是否应返还芦某某的转让费1万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某某与案外人郭先平系合伙关系。祁某某转让洗脚店在先即2009年12月20日,与合伙人郭先平约定合伙财产在后,即2009年12月25日。因祁某某转让合伙门店时,未经合伙人同意,导致合伙人郭先平提出异议又将洗脚店强行收回,导致芦某某不能经营,其过错在祁某某、无权转让该店,应承担过错责任产生的后果,故应返还芦某某转让费x元。祁某某与郭先平之间的争执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芦某某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祁某某返还上诉人芦某某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