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河南省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6月1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排除妨碍将抬高的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王某乙向西排水。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母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系淇县X镇X村左右邻居,王某乙的住宅在王某甲的住宅东边,双方门前向西伙路一条。王某乙于2008年7月翻建新房后,门前水可以自然通过王某甲院门前路X排出。2010年6月王某甲翻建新房后,将其门前路面抬高并硬化,致使王某乙院门前的水无法向西排出,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于2010年6月11日诉讼至院,要求王某甲排除妨碍、将抬高的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王某乙向西排水。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王某甲将其院门前的路面私自抬高,致使雨天时王某乙家门前流水无法向西排出,直接影响了王某乙正常的生活。王某甲已经对王某乙造成妨碍,故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乙院门前出水口低于王某甲家出水口约15公分,依据其院内外的现状,无法将院门前出水口抬高15公分与王某甲家出水口持平,故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可以任意抬高路面与其持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理应将院前路面恢复原状,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采取双方分别抬高、降低路面、由双方分别负责各自院前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较宜。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院前路面降低10公分,王某乙在维修其院前路面时,可略高于王某甲院前路面2公分,王某乙、王某甲各自承担其院前路面施工的一切费用。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王某乙负担25元,王某甲负担25元。
王某甲上诉称:两家的房地基均高于路面,水是自然向伙路上分流,其建房根本不影响王某乙排水。判决降低路面10公分,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求。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门前路面比王某乙家门前路面高15公分,影响了王某乙家的流水,判决王某甲将其院前路面降低10公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左右相邻,王某乙院门出水口低于王某甲家出水口约15公分,致使雨天时王某乙家门前流水无法向西排出,影响了王某乙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两家的地基均有提高,不影响王某甲排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