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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郑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沈丘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沈丘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华信公司申请称:一、华信公司全部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和扣留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华信公司扣留了2万元作为保证金,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二、仲裁程序违法。陈某某在开庭后提交证据,且未经华信公司认定和质证,而仲裁庭予以认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二、仲裁程序并不违法。关于补充证据,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华信公司拒绝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华信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阅仲裁庭卷宗,仲裁庭于2010年5月19日向华信公司送达了补充证据,于2010年8月6日通知华信公司进行质证,华信公司拒绝质证,仲裁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质证和认证的规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故,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扣留2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及实体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华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丘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沈丘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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