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顾某某在被告范某某处购买6000元独玉工艺品和x元的翠玉挂件(共9件),被告范某某称翠玉挂件为纯天然品,属A货,并由其妻子在购物发票上注明“不是A货退货’’的字样,后原告顾某某发现上述商品质量与被告范某某所称不符。经鉴定,价值x元(共9件)的翠玉挂件为人工处理品,为B品。原告顾某某将翠玉挂件中的其中3件送给亲友,现剩余6件。另查,原告顾某某为经营珠宝的个体经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原告顾某某到被告处购买货物,被告范某某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说明要求的货物,虽然购物发票上注明的“不是A货退货”字样系被告妻子所写,但应视为被告行为的延续,故被告应当按购物发票上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购物款。但因原告送给亲友部分。货物仅剩6件翠玉挂件,故双方应按9件货物中的6件,货款x元的三分之二退货。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在2008年8月份曾要求被告退货,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理由本院不以支持。因原告系经营珠宝行业的个体经营户,其购买货物数量较多,显然不是用以消费,而是用以经营。故本案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倍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某某货款8666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顾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200元。
范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检验货物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卖,发票上的字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之妻所写;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是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二审应予改判。
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举证证明在上诉人范某某处购买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按照约定退货,范某某虽对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对否认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其确能够提供此类证据,如其否认顾某某做鉴定的翠玉挂件非其所销售的品种式样,但未提供自己所销售的品种式样;其否认购物发票上注明的“不是A货退货”字样系其妻所写,但未提供不是其妻书写的证据;其否认顾某某提供的录音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声音,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又未申请进行声纹鉴定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范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范某某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