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晨光石墨交换热器厂厂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黄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出的复审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8年7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3日针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简称驳回决定)。
原告诉称:
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与技术效果都不相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与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原告在提出复审申请时修改了申请文本,其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即使原告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转接”改回“连接”,权利要求1-2仍不具有创造性,具体参见被诉决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人为原告黄某乙、申请日为2004年2月5日、申请号为x.9、发明名称为“废酸再生、副产氯化亚铁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
本申请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于2006年5月12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x,公开日为1983年5月10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原告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废酸加热、蒸发成过饱和溶液后,再经过预热和高温加热后结晶出氯化亚铁固体,这种方法直观、便捷、简便易控,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加热结晶更容易控制,结晶效果好,故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采用石墨结晶器,附壁不易结晶,不易堵塞,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针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于2007年3月30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原告认为:本申请先制成饱和母液,然后在石墨结晶器中结晶成氯化亚铁的步骤,与对比文件1中直接将废酸在结晶器中结晶在技术效果上有很大的不同。本申请由饱和母液加热蒸发结晶的步骤,结晶量大,废酸处理效果好,副产氯化亚铁量多。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针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于2007年8月3日作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10月10日向某告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旋转轴连接石墨刮板”修改为“旋转轴转接石墨刮板”,并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石墨结晶器的结构。原告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废酸在50-100℃预热、蒸发成过饱和母液,然后在石墨刮板式结晶器中在80-150℃下结晶出氯化亚铁,由于石墨结晶器温度很高,蒸发很快,极易结晶,并且生成的晶体达到一定厚度就会很快被刮下,不会在结晶壁上堆积,实现水和盐酸与氯化亚铁的分离以及氯化亚铁的结晶;本申请的流程短、简单、工艺过程严谨合理,简便易控,能耗低、运行成本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受理了该请求,于2007年11月14日向某告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某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然坚持驳回决定。
被告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5月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原告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旋转轴连接石墨刮板”修改为“旋转轴转接石墨刮板”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原告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转接”修改回“连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仍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将按照被告指出的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查意见修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但其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原告认为: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不同于对比文件1,且对比文件1是将废稀酸溶液浓缩直到氯化亚铁结晶水合物沉淀,氯化亚铁晶体分离后与硫酸反应制备硫酸亚铁,而滤液还需要返回与所述废稀酸液在所述浓缩器中再浓缩,而本申请是将废稀酸预热后,在石墨刮板式结晶器中一次完成回收氯化亚铁,即浓缩、结晶与分离三个步骤合成一体,无滤液返回,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另外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简单易控,运行成本低的技术效果,故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至此,被告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如下决定:
1、关于审查文本。
原告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虽表示要按照被告的审查意见修改申请文本,但是未实际提交修改文本,也未明确表示以何时提交的文本为审查基础,则视为原告未针对复审通知书进行修改。
由于原告未提交修改文本,也未明确表示返回到何时提交的文本,故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上述的复审通知书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摘要附图以及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原告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旋转轴连接石墨刮板”修改为“旋转轴转接石墨刮板”,由于“连接”不同于“转接”,而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连接”即为“转接”,因此原告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即使原告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转接”修改回“连接”,被告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仍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废酸再生、副产氯化亚铁的生产方法,对比文件1(x,公开日为1983年5月10日)公开了一种从废酸中提取盐酸和硫酸亚铁的方法,其中酸洗废液在浓缩结晶器18中浓缩结晶,温度为240!(相当于115℃),水和氯化氢蒸发至分馏器24,在结晶器18中生成二水氯化亚铁进入过滤器46,分离获得氯化亚铁结晶(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结晶前先将废酸溶液在50-100℃预热,再在100-150℃下蒸发成过饱和母液,而对比文件1直接在结晶器中对废液进行加热蒸发和结晶;(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的结晶器为石墨结晶器,而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描述所述浓缩结晶器为何种结晶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告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的方案包含有先在蒸发器生成过饱和母液,然后再结晶器中结晶的过程,但是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加热蒸发废酸溶液从而得到饱和母液,进而通过结晶分离得到氯化亚铁晶体以及含有氯化氢的水蒸气的过程,另外,在结晶之前对溶液选择适当温度进行加热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饱和母液的常规选择,至于饱和母液的生成和结晶是否在同一容器中进行没有实质性差别,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在蒸发器中生成饱和母液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采用石墨结晶器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这样的选择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选择常规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包含了用废酸再生、副产氯化亚铁结晶体步骤,并具体公开了在一定温度下将废酸加热蒸发成过饱和溶液,进而通过结晶分离得到氯化亚铁晶体的过程,虽然对比文件中还包括将滤液返回浓缩器中的过程,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试验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故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将石墨结晶器的内部结构进行了限定,然而这样的限定亦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选择,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所述的石墨结晶器会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被告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原告在申请复审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复审通知书、对比文件1、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以及审查文本的确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原告在提出复审申请时修改了申请文本,其中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旋转轴连接石墨刮板”修改为“旋转轴转接石墨刮板”。鉴于“连接”与“转接”之间存在差异,而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连接”即为“转接”,被告关于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经审查,即使原告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转接”改回“连接”,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仍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亦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