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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强,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该办事处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1998年承包被告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为工人杨某霞等八人缴纳了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住房公积金x.59元,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前一次性退回原告所垫付统筹款x.59元。后双方又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1月被告付清此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提供的1998年协议书系复印件,其上的杨某某签字是否真实亦不明确,没有证据效力;2001年协议书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名,且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公章,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盖;收据等显示的金额与协议不符;证人李某甲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之主张;证人朱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代替被告为工人杨某霞、时某某、郭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等人向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缴纳了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的统筹金。后原告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在2004年8月6日前一次退回原告所垫付统筹款x.59元;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月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一次付清原告x.59元;2005年8月10日,被告原书记杨某某(1998年3月至10月在被告处任职)在1998年8月6日的协议书上签下了“情况属实”四个字。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社会统筹金收据一份及收款凭证三份、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及本院依法向杨某某取证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原告欠款x.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某偿。原告请求其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2001年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真实,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某内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虚假的;1998年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该协议情况属实,2005年8月10日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其拖欠原告欠款x.5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亦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59元。

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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