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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军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8时35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后拖带沪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沿某路由北向南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包某某倒地遭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且遇直行绿灯放行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且遇直行绿灯放行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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