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栗子坪东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栗子坪东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栗子坪东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晚,张建党、宋静伟、陈新庄(均已判刑)等人与河南省鑫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护矿队员王X等人经预谋后内外勾结,组织村民到该公司胡岭矿区盗窃钼矿石近四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X卫(另案处理)在明知矿石是盗窃的情况下,用时风三轮车连夜将钼矿石拉到嵩县X镇X村韩XX的碾子上,进行提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张X党、黄XX、陈XX、王X、石XX、宋XX、金X、李X卫、李XX、韩XX、吴X霞、刘XX、王X生、吴X光、赵X彬、吴X保、陈X庄、赵X彬、吴X海等人证言及报案材料、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被害单位领条、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