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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汪某某,女,1971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某毕。

申请再审人称,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属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被申请人答辩称,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且产权证是父亲赵某伟,不属于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无权分割。

经审查某明,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赵某玺,1999年与其父母分开另住。同年所在的乡教管站为赵某伟解决两间屋地皮。2000年建两层两间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赵某伟。2004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搬回新屋居住。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房屋系双方与其父母分开生活期间所建,且产权证业主属赵某伟,申请再审人提供不出对建房有出资的有力证据,故不能认定赵某伟的房屋属共有。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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