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汪某某,女,1971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某毕。
申请再审人称,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属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被申请人答辩称,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且产权证是父亲赵某伟,不属于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无权分割。
经审查某明,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赵某玺,1999年与其父母分开另住。同年所在的乡教管站为赵某伟解决两间屋地皮。2000年建两层两间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赵某伟。2004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搬回新屋居住。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房屋系双方与其父母分开生活期间所建,且产权证业主属赵某伟,申请再审人提供不出对建房有出资的有力证据,故不能认定赵某伟的房屋属共有。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