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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男,37岁。

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了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公司)诉被告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留群,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公司诉称,原告系由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依法改制成立的公司。改制过程中,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于2007年1月24日,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凡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现未在岗的职工,未办理离厂手续的同志,请于2007年1月30日前到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自公告发布到原告成立至今,被告既未按公告时间到厂办理有关手续,也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班某辩称,原告称2007年1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事,在仲裁时已提出过了,根据规定,原告应书面通知本人或亲属。未采取该通知方式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依据。

原告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书1份,证明经过了仲裁程序;2、新乡日报公告1份,证明原企业改制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未到单位办理手续;3、改制方案1份;4、批复1份,证明企业改制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15年;2、档案托管证明1份,证明原告私自将档案转到托管中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与原告企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清楚,因该合同的出处为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可以证明被告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订为期限为15年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证;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档案在托管中心,没有社保号,不能证明原企业擅自转至托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2年9月1日,被告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从1991年起至2007年9月1日止,被告被安排在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四车间工作。1993年被告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没有生活费。2006年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开始改制,2007年1月24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凡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现未在岗的职工,未办理离厂手续的同志,请于2007年1月30日前到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公告刊登后,被告未到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被告得知其人事关系已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后,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未予答复。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1992年9月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回家待岗,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解决,而被告长达十几年时间未要求有关部门解决,2008年4月其得知人事关系被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后,仍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班某要求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将其人事档案从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转回并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的申诉请求。

诉讼费10元,由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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