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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卫辉市李某屯镇东风林场一体化卫生所、刘某某、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一体化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卫生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逯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略)一体化卫生所、刘某某、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被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12点30分许,受害人李某英因感到上腹不适到被告处看病,被告给受害人李某英输液,在诊疗过程中造成李某英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第一,被告用药超过河南省乡村医生用药目录,第二,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回家,被告逯某某和刘某智无证行医,被告延误抢救,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医疗机构设于被告刘某某家中,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李某英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x.5元,被告对该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提供受害人输液的液体瓶。

三被告口头辩称:李某英本身是胃病患者,有多年胃炎病史,就被告根据其胃炎病史诊断结果情况,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符合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不遵医嘱,自行离开门诊,其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李某英的关系。

2、李某英2009年4月15日至4月27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6页)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6月30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英平时身体健康,无致死性疾病及尸检的大致情况。

3、新乡市医学会2009年8月27日出具新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河南省医学会2009年11月19日出具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1、本案起诉的不是医疗事故;2、该2份鉴定只能证明本案的一个大概情况;3、该2份鉴定书内容中的基本事实存在矛盾。

4、被告卫生所2009年5月24日为李某英开具处方2份,用以证明该处方上显示为两个注射针,而李某英尸检上是四个针眼,该处方亦不符合乡村诊所的用药习惯。

5、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派车单1份,用以证明李某英家属向120求救时间及李某英死亡时间。

6、“河南: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西药部分”复印件1份,溴米那普鲁卡因注射液说明书1份,河南省卫生厅《医疗文书规范与管理》补充规定1份,用以证明:1、爱茂尔药品有极大的副作用,厂家要求用药时需监测呼吸系统;2、使用奥美拉唑、氨基比林超出乡村医生用药范围;3、“补充规定”说明被告应为原告填写急诊留住观察记录书,该记录并不等同于门诊病历。

7、交通费票据181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5月25日出具尸检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李某英家属为李某英尸检及处理该事故的花费。

8、证人李××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李某英死亡时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具备医疗资质。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病人登记薄1份,用以证明患者到被告处就诊的基本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代理人于2010年4月22日对琚爱梅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李某英被其丈夫背回家的事实情况。

5、被告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名字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及第4-8项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看,患者李某英的死亡原因不明,但其死亡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治疗用药无原则性错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证明目的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第3、第5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反映病人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患者到被告处就诊的基本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证人琚爱梅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所作李某英在被告处输液后被其丈夫背回家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李某英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系原告李某乙之母。2009年5月24日中午,李某英因腹部不适由其夫李某甲陪同到被告(略)一体化卫生所(在被告刘某某、逯某某夫妇家)就诊,经被告刘某某询问病情后,给予李某英静脉滴注治疗。原告称,在输液治疗过程中,李某英曾出现恶心、头痛、昏睡症状。四、五小时后,液体输完,原告李某甲将李某英背回家中,晚7时许,李某英出现口唇发青等不良症状,原告李某甲即到被告卫生所反映,被告刘某某随原告李某甲赶到其家对李某英进行抢救,期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生赶到后又对李某英实施了抢救,但李某英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5月24日,患者李某英因腹部不适在被告处用药治疗,之后被背回家中,后不知何因导致死亡。原告所述李某英的死亡系被告刘某某在诊疗过程中用药不当及被告刘某某在抢救过程中回家,延误抢救所致,但根据新乡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被告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所给予李某英的药物属常规用药,药物剂量、用药途径、配伍均不违反治疗原则,李某英死亡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纵观全案,原告亦未提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李某英死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某英输液的液体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范畴,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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