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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中兴物贸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兴物贸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中兴物贸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物贸中心于2008年12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的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动器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柱,物贸中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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