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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市建公司与新乡新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市建公司承建新飞花园X号楼工程。2005年9月X号,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市建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项目经理赵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等物品,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起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蒋某某按约定将出租物交付给赵某某使用,后赵某某将有关物品返还给了蒋某某,但没有支付租赁费。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蒋某某租赁费x元。该欠条还显示:2008年5月X号已付5000元。蒋某某认可出具该欠条前已付3000元,现尚欠x元。之后,经蒋某某多次向市建公司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某作为市建公司在新飞花园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期间租赁了蒋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并使用在该项目的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向蒋某某出具欠条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有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所证实,故尚欠x元租赁费应由市建公司承担,市建公司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蒋某某要求市建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市建公司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蒋某某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蒋某某与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市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市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印章,未经上诉人单位授权,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将租赁物送到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当庭答辩称:一、赵某某系上诉人市建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其签订合同及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租赁物其送到上诉人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了,并提交33张送租赁物清单,清单显示当时分别由卢某某、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张某某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其中2006年3月23日赵二某所签清单、2006年3月24日赵一某所签清单、2006年5月17日所签清单上加盖有“新乡市市建工程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项目章”,申请当时的收料员赵四某、赵三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人与卢某某、赵一某、赵二某、张某某均系赵某某雇佣到工地的工人,租赁物被上诉人蒋某某确送到了上诉人市建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二、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年9月X号至2007年4月1日,蒋某某共向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送租赁物33次,分别由该工地工人卢某某、赵一某、赵四某、赵三某、张某某进行接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建公司认可新飞花园X号楼系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赵某某系市建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地的相关事物。故其代表市建公司新飞花园X号楼工程与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向蒋某某打欠条、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市建公司承担。市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某未将租赁物送到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送货清单以及当时的收料员赵四某、赵三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将相关租赁物品送到了市建公司承建的新飞花园X号楼工地,故上诉人市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市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市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市建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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