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56岁,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去北京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互不往来,婚后发现被告疑心重重,对我产生各种猜测和怀疑,有时因为一点小事对我谩骂和威胁,基本上没有感情和心灵上的沟通。2010年6月2日,我辞工回家,准备按照被告的意思回家生活,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强烈反对,于是,我回了娘家生活,被告李某某在此期间多次到我娘家闹事,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与原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收受我彩礼现金x元及礼品,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花费了大量资金,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如果原告要求我返还财产,那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某某返还我彩礼现金及结婚花费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婚前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现金x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创维彩电、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收据各一份。2、老板椅、条几、高柜、低柜、小凳子、盆架、衣架、沙发垫订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买家用电器是事实,但该家电已被原告拉回娘家。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订婚后双方互不往来,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老板椅、三组合条几、四高四低组合柜、沙发垫各一套,菜厨、盆架、衣架、各一个,小凳子四个,创维彩电、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孙某某已骑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的嫁妆系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原告孙某某所有,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孙某某返还双方订婚时收受其彩礼x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嫁妆老板椅、三组合条几、四高四低组合柜、沙发垫各一套,菜厨、盆架、衣架、各一个,小凳子四个,创维彩电、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