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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周X一起在文峰中路上,驾驶闫某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2、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周X一起在铁西路上驾驶闫某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3、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杜XX、周X一起在殷都区街道上驾驶闫某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4、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闫某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杜XX、侯XX一起在安阳市街道上驾驶闫某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无异议的供述、并有证人杜XX、侯XX、周X证言,闫某的轿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闫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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