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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太平桥村漫水桥组(以下简称漫水桥组)及第三人谭某丁、李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71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漫水桥组,住所地:太平桥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第三人谭某丁,男,44岁。

第三人李某戊,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67岁。

原告李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漫水桥组(以下简称漫水桥组)及第三人谭某丁、李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明,被告漫水桥组,第三人谭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所地太平桥村X组属三峡库区淹没区,国家对漫水桥组淹没区的被淹土地承包经营户拨有移民安置款。漫水桥组将此款按本组现有的包产人口以每人4906元分配此笔移民安置款。此项经费已于2007年落实到漫水桥组,于2009年8月24日落实到各户帐上。原告李某甲家中共5.5包产人口,已得到4人的移民安置费x元,尚有1.5人应得移民生产安置费7359元未得到。该笔安置费于2009年11月19日由漫水桥组帐户上转到太平桥村支书谭某丁的账户上。原告多次找谭某丁领取此款,谭某丁以原告的7359元移民生产安置费中,李某戊也该享受部分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移民生产安置费7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漫水桥组辩称,李某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由当时的建国组发包,承包了四人的土地。1991年,李某戊将所承包的土地委托李某丙代耕,后来李某丙又将土地交由李某文、李某甲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属李某戊的承包地填到李某文和李某甲的承包证上,李某戊没有承包到土地。李某戊和李某甲、李某文的土地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原李某戊4个人的分配资金暂由太平桥村委保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某丁辩称,此事曾经村X组织调解,村委的意见是移民安置款李某戊享有70%,李某文和李某甲享有30%,但李某文和李某甲都不服,该笔款在谭某丁的账上,法院判决该谁享有就拿给谁。

第三人李某戊诉称,李某戊在第一轮承包时,承包有4个人的土地,李某戊因1992年在西沱朱家槽煤矿上班,家属又在西沱街上照顾孩子读书,遂将4人的承包地交给李某丙代耕,一年后,由于李某丙自己耕种负担较重,他将李某戊4个人的承包地交给劳动能力较强的李某甲、李某文代耕。李某甲做了1.5人的,李某文做了2.5个人的。后到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续30年不变而村X组上和承包人的校对核实,就将4人的土地误填入李某甲和李某文的承包合同上。组上从1989年至今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因此该安置费7359元应由李某戊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西沱镇X村漫水桥组成员,1998年10月1日与原中兴乡X村建国组(现西沱镇X村漫水桥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4.19亩,承包耕地人口为5.5人。第三人李某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原中兴乡X村建国组土地,承包人口为4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戊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2007年李某戊曾起诉李某文、李某甲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文、李某甲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一轮属李某戊承包的部分无效,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李某戊的起诉。

西沱镇X村漫水桥组(原中兴乡X村建国组)属三峡库区X组,镇移民办规划该组移民安置费x.44元,2009年7月6日,漫水桥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了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方案,全组现有152个包产人口每个分得4906元,以户为单位分到各承包户。李某戊与李某甲、李某文争议的4个包产人口的安置费全部打入谭某英的帐户内,由太平桥村村委保存,谭某英于2009年11月22日将该款转入太平桥村村支书谭某丁的账户。李某甲现已领取了四个包产的安置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虽然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包,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形式。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第二轮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李某戊第一轮的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被发包给李某甲,应认定李某戊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李某甲取得了5.5个包产人口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根据漫水桥组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方案,李某甲承包经营户应享有5.5个包产的移民生产安置费,其已领取了4个包产人口的安置费,还应得1.5个包产人口的移民生产安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漫水桥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移民安置费7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漫水桥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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