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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莆田运输公司向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闽x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莆田运输公司依约向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保险费。2007年9月1日18时30分,莆田运输公司的客车与第三者郭连生驾驶的辽x号车在104国道x+450M处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17日,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作出《报价单》(编号:2007/67),核准莆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理赔报价的金额为x元,并且注明不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写明莆田运输公司投保单车辆辅助材料(防冻液及其他)材料费为1500元,发动机拆拾及其它机工工时费为2500元,钣金工工时费1800元,电工工时费800元,漆工工时费1500元,工时费合计5600元。之后,莆田运输公司支付给福州市闽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费用x元。莆田运输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不予履行,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卧铺客车向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莆田运输公司与人民保险城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客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莆田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莆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当莆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时,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在与莆田运输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该保险条款向莆田运输公司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主张莆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向莆田运输公司出具《报价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莆田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因2009年10月17日为星期六,故莆田运输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莆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毁损,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作出的《报价单》核准莆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理赔报价的金额为x元(不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莆田运输公司实际修理支付的汽车配件费用为x元,故莆田运输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的汽车配件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莆田运输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工时费6600元,辅助材料费8500元,因莆田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故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应以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确定的金额计算,其中材料费为1500元,工时费为5600元。莆田运输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承担,因莆田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故酌情认定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莆田运输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停车费,因莆田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1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642元。

一审判决后,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告知保险条款为由,全面否定保险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无责,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免赔率、没有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没有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垫付,并向事故第三者追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2、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垫付,并向事故第三者追偿是保险公司的约定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主张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对条款含义的曲解,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而后再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3、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不予支持。4、《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第三方无法找到时的免赔率约定是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在未对答辩人进行明确说明之前,不发生合同效力,而且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相悖。即使具有合同效力,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该项费用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依法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先行赔付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来实现;对于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约定上诉人同样可以通过先行赔付后再行追偿来实现,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率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先行赔付中予以扣除不应支持。5、利息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对“原告支付给福州市闽旺达汽车……x元”表示不清楚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给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以及数额3、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但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向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出具《报价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2009年10月17日为星期六,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在顺延后的2009年10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给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及数额

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告知保险条款为由,全面否定保险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无责,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是否向事故责任人郭连生追偿直接涉及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若已向郭连生追偿,就属重复诉讼;若未向郭连生追偿,则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免赔率、没有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没有判决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归还保险公司,没有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4、保险法有规定,投保人有在合同上签字就应认定保险公司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莆田市运输公司认为,1、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索偿的选择权;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先行赔付,并向事故第三者追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约定责任。2、按保险法规定,免赔率条款应单独明确告知才具有合同效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约定上诉人同样可以通过先行赔付后再行追偿来实现,上诉人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先行赔付中予以扣除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只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无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不予赔偿的约定,故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援引该保险条款上诉请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在第三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当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因此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可以选择先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但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应将向第三人郭连生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郭连生行使代位追偿权利。因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必须先赔偿,然后再行使代位追偿权。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莆田运输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放弃对第三者郭连生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无法找到郭连生,要求扣除免赔率30%无理,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中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所以也就不产生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也就不存在扣除该部分金额问题。故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作出的定损额报价单及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为此发生的实际费用判决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支付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

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起诉时将近两年。我国法律规定,保险理赔不应超过60天,而本案早已超过60天,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利息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赔偿核定结果确定或保险合同双方达成理赔协议,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人应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对保险赔偿金作出核定基础上要求上诉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并按核定赔偿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向莆田运输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上诉人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先向被上诉人莆田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再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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