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乡X村耿岗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组社员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组社员代表。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8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X乡X村耿岗组诉徐某某、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贾某某与耿某某在分别任曲梁乡X村党支部书记、曲梁乡X村主任兼原告组长期间,公然置法律和农户生活于不顾,于2002年8月19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80户农户依法承包经营的300亩基本农田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361.2亩),由二被告种树、种药、种粮食作物、修建临时房屋使用,二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缴土地补偿费、农业税及各种费用计115元,共计x元,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8月19日至2032年8月19日。在签订协议时,耿某某依职权迫使王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在协议书上的村民代表名单下方签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其租赁原告的土地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排除土地上的一切障碍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称在租赁的土地上已种了树木,并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林业局为其颁发的新密林证字(2004)第x号和新密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新密市林业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上述林权证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效力。新密市林业局于2009年9月3日复函本院,称该具体行政行为即向徐某某、陈某某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建议其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至今仍坚持进行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X乡X村耿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陈某之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