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某某,又名靳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5岁。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又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患病,生理有缺陷。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财产我带回。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婚后二人没有吵过架,没有打过架,从来没有红过脸,虽然我现在有病,但不是不治之症,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一定能够痊愈。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婚前索要彩礼x元,同时我现在身体有病,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影响夫妻生活,为此2009年4月1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人在生活中没有吵架打骂现象,其夫妻关系和睦,现原告有病,影响夫妻生活,但该病不是法定离婚条件,只要被告积极治疗,原告在生活上关怀,精神上给予鼓励,被告所患疾病一定能够好转或治愈,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法院离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彩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