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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某某,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小屯桥车队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45M处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我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于双方达不成赔偿调解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在被告小屯桥车队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我的医疗等费用x.78元某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辩称,我们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某甲系小屯桥车队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小屯桥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但小屯桥车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小屯桥车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小屯桥车队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小屯桥车队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45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小屯桥车队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小屯桥车队的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78元,门诊医疗费288元(提供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支付医疗费x.78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诊断主要系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食指第一节粉碎性骨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按照原告王某某系汤阴县建筑公司瓦工,月工资1800元,折合日工资6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庭审之日315日,开庭后至第二次手术摘除钢板计算210日,共计算525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汤阴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赔偿护理费1650元(每日30元,计算55日),其护理人员指其妻尧俊玲,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日工资3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日30元,计算55日)。要求赔偿营养费550元(每日10元,计算55日)。要求赔偿交通费310元(提供票据)。

另外,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伤情仍需在1-2年内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需7100元;需住院20日左右,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80元。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100元、鉴定费2580元。

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除票号为7942的一张门诊票据认为打印不清楚,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仅提供汤阴县建筑公司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费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上一年度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对误工时间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55日和后续治疗期间的20日,共计75日,而不应计算525日。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每日30元某相关证据,护理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55日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日应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日8元某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均要求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580元,被告李某甲、小屯桥车队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则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屯桥车队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没有异议,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系被告小屯桥车队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其雇主代为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王某某手部系骨折损伤,尚需二次手术治疗等情况,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年;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亦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所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以每日10元某定较妥;所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10元,均提供有票据,结合原告王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所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7100元,有鉴定部门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580元,系原告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认定。鉴于被告小屯桥车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邢台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小屯桥车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8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58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下余的8541.78元某70%即5979.25元某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予以赔偿。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已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的x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6元,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负担2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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