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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练江河桥北桥头西侧监理在建工程时,因对工程施工方提出整改意见,引起施工方不满,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赵某某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上前用手打赵某某一巴掌,赵某某便用拳头朝杨某某的右眼部打一拳,将杨某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驻马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右眼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杨某某已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调解协议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杨某某协商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对赵某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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