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审被告:xxx研究所(以下简称x研所)。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支行、xxx公司、x研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支行委托代理人xxx、xx,被上诉人x研所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8月10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x.17元,下欠本金x.8万元。2、2006年8月16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6日。3、2006年8月22日,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2日。4、2006年8月30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30日。5、2006年12月12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46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1日。6、2006年12月19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99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7、2006年12月27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99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8、2007年4月23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3日。
上述借款对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利息、期限等均有不同约定,xx支行均依约发放借款并计收利息。对应合同均约定有由违约方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详见合同)。8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对应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到期崔收通知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以上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部分,因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本案暂不认定。
原审认为,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xxx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xx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支行此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辩称xx支行与xxx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xx支行请求x研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一节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涉及抵押担保部分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时间,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64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x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提供担保为还旧贷新,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xxx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10月1日起已资不抵债,二被上诉人联合骗贷,出具贷款保证担保核保单,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院(2009)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xx公司对上述借款在64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xx支行辩称,上诉人xx公司所称借新还旧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明确知道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在其出具的承诺书、借款申请书,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均能表示其是知道认可的,且在本案借款之前,上诉人即为xxx公司的担保人。至于上诉人所称,xxx公司在2005年己资不抵债一说,在xx支行留存的资料中并没有体现,xx公司自愿为xxx公司提供担保,从借款合同签订到履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对该借款催收时,上诉人明确签收了xx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研所同意原审判处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1978年8月,是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xxx,主管单位为xx市文化局。2002年xx市xx公司曾为xxx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04年3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即xx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接收了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在册职工。2008年12月31日陕西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作出(2008)陕高会专字X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x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xx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公司上诉所称其提供担保为还旧借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其提供担保,xxx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在2005年已资不抵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在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27日三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系还旧贷新,上诉人xx公司为该三笔借款644万元提供担保,其明知该借款系还旧贷新,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xx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xx支行与被上诉人xxx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xx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xxx公司2005年资不低债一节,依据被上诉人xx支行保存的档案材料,被上诉人xxx公司当时借款时系营利企业,且被上诉人xx支行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xxx公司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xx支行请求x研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该抵押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涉及抵押担保部分原审暂不处理,xx支行x研所对此处理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穆x
代理审判员赵x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