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仓促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间生育儿子朱某雄。2001年底加盖房屋二层。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3年间离家出走。2009年7月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同意由被告抚养,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朱某乙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有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月10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雄(又名朱X)。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7月1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婚生儿子朱某雄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婚生儿子同意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儿子应判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雄由被告朱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