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朱某某妻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黄某生意,两被告夫妇是加工豆腐生意。自2001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某,其中2006年8月13日结账少3000元,2006年8月14日购黄某1194斤每斤1.38元=1648元。2006年8月18日再购黄某1000斤每斤1.42斤=1420元,三笔共拖欠黄某款6068元。此后两被告到龙岩去开超市,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郑某某归还货款人民币6068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录音磁带一盒,意在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黄某款人民币606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与内容均合法、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对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黄某生意往来。2006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唐某某赊购黄某价值3000元;2006年8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黄某1648元;2006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黄某1420元;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068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唐某某赊购黄某结欠货款人民币606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录音带和原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录音带中被告郑某某的陈述和原告制作的结算单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货款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八元,并承担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