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人雷某。1999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黄某。
被告人熊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丁。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
指定辩护某李某壬。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某江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丁。
农民,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系被告人熊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戊。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长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胡某犯窝藏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人雷某及其委托辩护某黄某、被告人熊某丙及其指定辩护某李某壬、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辩护某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4月16日20时某右,被告人雷某、熊某丙及陈某、王某己等人在长沙市万代大酒店KTV唱歌,期间王某己将一袋毒品K粉置于包厢内电脑桌上供在场人员吸食。4月17日凌某3时某,部分上述人员外出吃完夜宵后陆续到好来登酒店8312包厢继续唱歌。3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丙在该KTV三楼电梯口与某害人刘某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引发口角。随后,被告人熊某丙给已经到达8312包厢的袁某等人打电话,让包厢内的人出来帮忙。在保安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王某辛,被告人熊某丙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刘某、王某辛受伤。随后,人群被梁某某用灭火器冲散。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辛受轻微伤。被告人熊某丙于2011年4月17日20时某到公安某某自动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腹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逃至安乡县与某告人胡某碰面,两人逃至湖北公安县时某被告人胡某从两人共同的银行卡上取出一万元。后两人逃至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时,被告人雷某将其在长沙市好来登酒店KTV用刀捅伤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雷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旧与某告人雷某一起从西安市户县逃至福建省××、湖南省××、××等地,并在逃跑的过程中打工赚钱为被告人雷某提供日常生活开销,以逃避公安某某抓捕。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湖南省常某市被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6日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折叠刀等证物;2、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4、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雷某、熊某丙、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熊某丙持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丙犯罪时某满十八周某,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熊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丁、黄某戊赔偿经济损失计: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88680元,赡养费74891.6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3000元,以上共计500891.60元。
被告人雷某、熊某丙、胡某对各自所涉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某辨称其仅捅刺一人。被告人雷某辩护某辩称:1.被告人雷某是受他人的指使和蛊惑,临时某意,相对于他人起次要作用;2.其只刺一刀,说明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对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人雷某有积极悔罪、坦白表现,当庭认罪,其并没有对被害者刘某致死的动机和目的;5.其家属有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愿望。希望法庭给被告人雷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熊某丙辩护某辩护某:1.被告人熊某丙系未成年人;2.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系初犯、偶犯;4.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的原则,对被告人熊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护某辩护某:1.被告人胡某系被告人雷某的女友,且多次劝说被告人雷某投案自首,其窝藏行为情有可原;2.认罪态度很好,真心悔罪;3.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雷某、熊某丙及陈某、王某己、彭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6日下午,二被告人与某某、王某己、彭某等人分乘两辆汽车从常某市至长沙市吃他人的生日饭。当日20时某右,上述人员又去长沙市万代大酒店KTV唱歌,期间王某己将一袋毒品K粉置于包厢内电脑桌上供在场人员吸食。4月17日凌某0时某,上述人员离开万代大酒店去马王某辛菜市场附近吃夜宵。吃完夜宵后王某己、彭某等部分上述人员于某某2时30分左某某行到达好来登酒店8312包厢继续唱歌。被害人刘某、王某辛等一行8人当时某在该酒店KTV的V1包厢内喝酒、唱歌。
当日凌某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熊某丙以及陈某等人随后来到好来登大酒店,在酒店三楼出电梯时,恰逢被害人刘某、王某辛等人欲搭乘电梯离去,在电梯口,被告人熊某丙与某害人刘某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双方引发口角、推搡。随后,被告人熊某丙给已经先行到达8312包厢的袁某等人打电话,让包厢内的人出来帮忙。在保安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王某辛,被告人熊某丙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刘某、王某辛受伤。随后,人群被梁某某用灭火器冲散。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辛受轻微伤。被告人熊某丙于2011年4月17日20时某到公安某某自动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腹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刘某全身多处皮肤裂创符合单刃锐器所致损伤特点,致命损伤为左中腹部刺创,创口呈一钝一锐,系单刃刺器致腹壁穿透、肠管破裂、腹主动脉断裂,结论为:死者刘某系系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腹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受检者王某辛左髂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酒店员工李某壬、龙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各发现刀具一把的事实。其中李某壬证实其于案发次日上午在KTV过道的垃圾桶内发现一把黑色迷彩花纹的折叠刀,背上有齿,长约20公分。
3、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某某在好来登酒店三楼KTV茶水间的垃圾桶内找到的黑色铁质刀身为迷彩花纹的折叠弹簧刀一把,经现场人员辨认,该刀具系被告人雷某所有。被告人雷某指认该刀系其于2011年4月17日持刀捅人所用刀具(有x字样)。
4、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好来登酒店三楼KTV包厢门边墙上血迹、货运电梯门口木门边地面上血迹、酒店东侧消防楼梯门把手上血迹、三楼KTV大厅服务台旁地面上血迹及珠帘上血迹为同一男性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不排除在现场××外过××内提取的“x”字样的小刀上含有被害人刘某的生物成分。
5、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晚刘某与某某丙发生碰撞,刘某与某方争吵,双方动手撕扯,任某某则用矿泉水瓶砸熊某丙,熊某丙即打电话叫人,不久从KTV的8312包厢冲出四、五个男子,双方扭打起来。扭打中,看见雷某、熊某丙手上都拿了刀子,王某辛挡开熊某丙的刀,但被雷某一刀捅在左腹。等人都散去后,发现刘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雷某、熊某丙。
6、证人证言:
1)、案发当日与某告人雷某、熊某丙一起从常某赶往长沙的袁某、李某壬、彭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人叫到电梯口后,看到双方在吵架,对方穿黑背心的人要打熊某丙,后来双方扭打起来;以及被告人雷某拿出一把黑色短刀朝对方穿黑背心的人刺;以及在回程的车上,听雷某讲打架时某某用刀子捅了穿黑背心的人肚子,捅的很深,刀刃都插进去了,熊某丙也讲用刀捅了人,但使刀时某了一半的刀刃,所以对方应该伤的不重。并证实被告人雷某当晚戴一顶黑色棒球帽,熊某丙穿黑T恤。
2)、案发当晚均与某害人刘某、王某辛一同在好来登酒店三楼KTV包厢唱歌的任某某、彭某、范某某、李某壬、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双方某某碰撞后,刘某与某争吵,对方打电话叫了人来,双方某某扭打,以及看见被告人雷某、熊某丙拿出刀来,以及后来发现刘某、王某辛被刺了,刘某已感某不到心跳和呼吸了。以及被告人熊某丙持刀追逐过被害人王某辛,被告人雷某当时某着棒球帽,手上拿着刀。范某某还证实一个戴黑色棒球帽的人拿出刀来对刘某腹部捅了一刀。
3)、酒店员工罗仲纤、谢某、钟某某、周某、谭某、柳某、袁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双方某某冲突,V1包厢的拦住不让对方走,8312包厢的男子打电话叫人,随后双方某某扭打,8312包厢的追着对方穿黑衣服的人打,最开始发生纠纷的那两个人拿出匕首,其中一个穿黑T恤。其中罗仲纤还证实:其看见8312包厢戴棒球帽的男子从身上摸出长约30公分的单刃军刀向某群中猛挥了两下,刘某捂了腰腹部,刀刃银白色,有锯齿样,刀长约20公分。
4)案发当日与某告人雷某、熊某丙一起从常某赶往长沙的李某壬、向某、李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当晚与某告人雷某、熊某丙在长沙万代大酒店KTV包厢唱歌时,大家一同吸食了K粉。其中,证人李某壬、周某、陈某指证K粉是王某己拿来的。
7、被告人雷某、熊某丙的供述。分别交代了因与某某等人发生碰撞而引发打斗,并于打斗中各自持刀捅刺他人的犯罪事实。
8、书证:
1)、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熊某丙于2011年4月17日20时某,在其父亲熊某丁的陪同下到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的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当日凌某在长沙市××来××大酒店××楼电梯口用刀捅伤人后逃走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熊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雷某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彭某故意伤害案的违法行为,李某壬、李某壬、苏某、向某、徐某、周某、陈某等人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
2.窝藏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逃至安乡县与某告人胡某碰面,两人逃至湖北公安县时某被告人胡某从两人共同的银行卡上取出一万元。后两人逃至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时,被告人雷某将其在长沙市好来登酒店KTV用刀捅伤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多次劝被告人雷某自首,未果。随后,被告人胡某与某告人雷某一起从西安市户县逃至福建省××、湖南省××、××等地,并在逃跑的过程中打工赚钱为被告人雷某提供日常生活开销,以逃避公安某某抓捕。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湖南省常某市被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6日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
被告人胡某户籍所在地常德市X乡××村××了《××书》××份,认为被告人胡某平时某现好,此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其所在丹洲乡X村委会成立了帮教小组,配合监管。户籍所在地常某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洲派出所出具意见为:同意接受,并对其帮助教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述其在案发后偕被告人胡某外逃,在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时,被告人雷某将其在长沙市好来登酒店KTV用刀捅伤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胡某。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述其应被告人雷某的要求与某告人雷某一起外逃,二人逃至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时,被告人雷某将其在长沙市好来登酒店KTV用刀捅伤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胡某,之后其仍然与某告人雷某在逃,并外出打工赚钱为被告人雷某提供日常生活开销,以逃避公安某某抓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雷某、熊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2、丧葬费15241.5元(2540.25元×6个月)。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还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某3000元,但未提交其因本案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其误某1000元,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还主张赡养费74891.6元,但未提交被害人刘某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8361.5元。
本院一审中,被告人雷某家属有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愿望,但经双方多次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雷某、熊某丙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的家人多方筹措,已将赔偿款5万元支付到我院账号上。
被告人熊某丙犯罪时某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熊某丙进行的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熊某丙家境清贫,父母以务农为生,家中还有一哥哥,在外打工为生。熊某丙初中即辍学,在长沙县X镇打工做帮厨,2010年回家务农,至今无业。其平时某现尚可,无前科劣迹,父母对其管教尚严格,此次熊某丙于2011年4月17日凌某3时某在长沙作案后潜逃回常某市X乡县,其家人得知后,多次对其教育劝说,熊某丙自己也深深后悔,后在其父亲雄建国的陪同下,于4月17日晚8时某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义务教育缺失,年幼无知,结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熊某丙犯罪后能真诚悔罪,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熊某丙持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雷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王某辛,被告人熊某丙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熊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某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家属多方筹措了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被告人熊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某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刘某等人在与某人碰撞后不能正确对待,反而与某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推搡,在本案发生和冲突升级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雷某辩护某辩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雷某是临时某意、其并没有对被害者刘某致死的动机和目的属实,但被告人雷某积极实施犯罪,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此其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雷某相对于他人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不大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丙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熊某丙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辩护某辩称,被告人胡某系被告人雷某的女友,且多次劝说被告人雷某投案自首,其窝藏行为情有可原;其认罪态度很好,真心悔罪;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某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其所在丹洲乡X村委会成立了帮教小组,配合监管。其户籍所在地常某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洲派出所同意接受并对其帮助教育。据此,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被告人雷某、熊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方面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雷某、熊某丙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人雷某、熊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278689.2元,由被告人雷某承担195082.44元,被告人熊某丙负担83606.76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熊某丙犯罪时某满十八周某,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丁、黄某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某、熊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278689.2元,其中,由被告人雷某承担195082.44元,被告人熊某丙负担83606.76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熊某丙犯罪时某满十八周某,故其应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丁、黄某戊承担。
五、限被告人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某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某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某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某成年、审判时某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某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