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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以下简称南日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敢、被告南日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原告自1981年9月起至今,被被告招为工人,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并补缴自1989年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的工种属保安员,依秀屿区人民政府[2008]X号《关于临时工工资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保安员的月最低工资为900元,原告诉求按月900元补发按月900元补发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月人民币2000元计发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自1989年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工资人民币5300元(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每月补发300元,共14个月计42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今每月补发100元,共11个月计11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人民币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今,每月按900元计)。

被告南日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过程及历年发放工资的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在2007年就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肯签订致双方至今尚未签订。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合理。2、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应由劳动局作出责令缴纳行政行为。因此,该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属于临时工,全区没有先例办理社保问题,应由劳动局责令作出缴纳社保。且我国从1996年才开始实施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前国家也没有规定有缴纳社保。故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补办补交社保的请求。3、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学校是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工资,即每年上课的10个月发放工资,其他两个月由于寒暑假原告不用上班,故不发放。而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按600元支付工资予原告,国家规定是支付每月最低工资650元,被告愿意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2009年3月(不含2月份、8月份寒暑假,共11月)按照650元的标准每月补发50元)。由于原告并不是保安人员,保安要经过严格锻炼才能成为保安,有保安证,但原告均没有,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当时是按每月600元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是没有依据,本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超过每月最低650元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从2007年起,本案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责任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应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号和劳动仲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主体适格。2、申请报告两张,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从1981年开始。3、关于临时工工资等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证明秀屿区政府要求保安员每月按900元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南日中学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保安员,不应按保安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被告南日中学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1、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略)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适格。2、2008年的工资册,证明原告领取工资10月,每月工资600元。3、2009年1月的工资册,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600元,2009年2月寒假没有发工资。4、门房2009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8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关联性方面,由于保安员属于专业工种,应有规范的认定程序,而原告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应当按照保安员的标准享受最低工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自1981年9月开始在被告南日中学处担任门卫工作至今,学校工作为每年10个月,其工资按每年10个月发放。原告从2006年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为月600元/月,从2009年3月份起至今的工资为800元/月。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就与被告南日中学关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劳动报酬等争议事项申请仲裁。2010年1月26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莆秀劳仲案(2009)X号仲裁终局裁决,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争议分歧较大,致调解失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应当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与原告补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006年至2009年1月,原告的工资仅为月600元,低于我市当时的最低工作标准月65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按650元发放。故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2008年1月、3-7月、9-12月和2009年1月,共计11个月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50元(50元/月X11个月)。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7150元(650元/月X11个月)。2009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高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工资应当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5300元,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补交各项社保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应立即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二○○八年一月至二○○九年一月共计11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五百五十元;

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七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十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不缴纳保险费处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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