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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何某,男,35岁。

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乙,被告何某,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下午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鄢陵县X村路口与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及其乘坐赵某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50元。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0元、误工费665.72元、护理费6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某440元,共计8861.44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自已所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豫x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有20%免赔率,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伤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用6647.5元;3、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之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豫x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有20%的免赔率。

被告何某与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应属无效。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彭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鄢陵县X村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及其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当天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原告李某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6647.5元。2011年3月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李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某,该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2010年2月12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何某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647.5元,营某440元(每天按10元,计44天),误工费665.7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每天15.13元,计算44天),护理费665.7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每天15.13元,按一人,计算44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58.94元。

另案原告赵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某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31.44元;误工费8684.36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损伤,各个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二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667.3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1.44元。下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5860.19元。但鉴于被告何某对豫x小型轿车还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计免赔率为20%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一并给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4688.15元;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172.04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6.9元;

二、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172.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某凯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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