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
被告韩XX。
原告师某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韩XX向原告师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韩XX因还车贷向原告师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一分五厘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XX向原告师某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即韩XX应偿还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