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德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6月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仍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基础上进行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只要双方能够共同做好家庭,夫妻之间是能够重归于好,最好能够继续维持家庭。同时,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婚生女儿也一直在被告家。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法医鉴定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铁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个月由原告带回娘家,2009年7月5日,被被告强行抢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5月19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现取名为陈某贞。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6月22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目前没有经济收入,被告自述月收入约有3000元。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陈某贞现在被告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陈某贞可判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的经济收入相对于原告来说是比较好,可由被告多承担些,原告少承担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000元,作为婚生女儿陈某贞抚养费。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贞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婚生女儿陈某贞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