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上诉人佘某某离婚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蔡某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1.5匹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DVD一台、女式125本田摩托车一辆、黄某1.6两。以上共同财产黄某1.2两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处。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可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对财产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某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每年度支付一次;三、被告佘某某对婚生女儿蔡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每月二次(节假日)。原告蔡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1.5匹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DVD一台、女式125本田摩托车一辆、黄某0.4两归原告蔡某某所有,黄某1.2两归被告佘某某所有;五、原告蔡某某应补偿被告佘某某共同财产作价款x元。该款项可抵扣被告佘某某应支付50个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夫妻俩以佘某某名义存入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的人民币x元未予以认定;2、对夫妻其他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价补偿明显偏袒佘某某,特别是判决蔡某某补偿佘某某共同财产作价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四、五项;2、依法应予以改判。
佘某某答辩称:1、原审中认定蔡某某与佘某某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的。双方共同财产中并没有所谓的4.2万元的存款;2、答辩人实际上也没有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两的黄某,原审判决蔡某某向佘某某补偿作价款1.5万元实际上已经偏少。请求: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女儿蔡某某已随蔡某某生活与事实不符,判令婚生女儿蔡某某随蔡某某生活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双方共同财产黄某1.6两中的1.2两在佘某某处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的判决;2、改判婚生女儿归佘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蔡某某答辩称:1、佘某某向蔡某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够成立,原审对婚生女孩判决归蔡某某抚养,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1.2两黄某在佘某某处,是正确的。请求:上诉人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俩以佘某某名义存入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的人民币x元的太平洋十年期的存单没有认定,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5万元,折价款过高且不能够全部判决给佘某某,蔡某某没有过错。上诉人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共同财产黄某1.2两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处”事实有异议,认为佘某某拿走的1.2两黄某其实是她娘家的,不是从1.6两中拿走1.2两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佘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孩蔡某某长期随上诉人蔡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孩由上诉人蔡某某抚养并无不当。蔡某某上诉称双方以佘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的人民币4.2万元的太平洋十年期的存款,被佘某某私自挪用,以及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5万元,折价款过高且原审全部判决给佘某某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佘某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6两黄某在上诉人蔡某某处,因双方举证不足,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人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佘某某各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