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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7)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拆除房屋座落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2004年6月8日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村委会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拱辰土地所对原告的建房申请同意上报审批。2004年6月14日荔城区建设局收取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4620元,并限制层高二层;同日,荔城区X镇规划建设中心管理站收取原告拔地钉桩费人民币300元。2004年8月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收取原告黄某乙及案外人李某华、黄某贤等三户未批擅建罚款人民币计x元。2004年12月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对原告的用地地址及四至进行公告。2005年1月14日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颁发给原告荔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13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其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缺少有权机关的审批手续,不符合土地确权登记法定条件,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荔政[2007]X号《关于撤销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项下初始登记事项的决定》决定撤销荔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全部事项和荔政[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给黄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黄某乙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8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2007]X号文件。之后,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5日作出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于2004年5月在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动工基建住房,总用地面积178.43平方米,现已完成三开间楼房一座,形成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6月21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原告已交纳罚款,政府也已颁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前,便强行爆破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诉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于2004年5月份在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动工基建住房三开间楼房一座(其中二开间为八层,一开间为三层),总用地面积178.43平方米。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属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动工基建住房,其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基本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已作出(2007)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作出判决。被告的具体行为是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的房屋进行限期拆除的,原告的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房屋建筑面积1147.285平方米被拆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建设用地为非法占用地建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强制爆破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被强制爆破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黄某乙作出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于2004年5月份在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动工基建住房三开间楼房一座(其中二开间为八层,一开间为三层),总用地面积178.43平方米。责令上诉人黄某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已作出(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于荔城区人民法院驳回黄某乙诉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黄某乙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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