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许昌市X区X路南段蓝带之夜美食城吃饭时碰到郭某、胡某某等人,李某与郭某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和曹克星(另案处理)预谋由曹克星纠集他人殴打郭某。曹克星遂纠集张洪振等人(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凶器在蓝带之夜美食城门前准备殴打郭某时,胡某某上前劝架,曹克星等人持刀将胡某某砍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胡某某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海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母亲郜月平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