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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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2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的华信门窗安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天语牌E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卢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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