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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高某、冯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红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绥中县X镇X街。

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高某、原审被告冯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14日18时45分许,冯某甲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沿前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高某忱(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冯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高某忱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高某忱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3,412.00元(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58.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958.00元×14年=83,412.00元),2、丧某15,55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为128,964.00元。

另查明,王某系受害人高某忱的妻子,高某系受害人高某忱的儿子。冀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高某分别作为死者高某忱的配偶及子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故对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冯某甲负全部责任,高某忱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高某忱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作为冀x号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高某请求死亡赔偿金过高某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高某因受害人高某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二、冯某甲赔偿王某、高某因受害人高某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余额18,964.00元。以上一、二项限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和冯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共计1,340.00元,由冯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冯某甲属无证驾驶,根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为抢救伤者需要才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尚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其他费用,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本身已违反道交法,对于此种违法行为进行赔偿,不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道德规范,也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悖。2、一审判决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被害人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此理解是错误的。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追偿权利,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冯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高某答辩称:冯某甲驾驶车辆致高某忱死亡,而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合理的损失本人同意赔偿,但因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直接向二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审被告冯某甲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二被上诉人王某、高某的直系亲属高某忱死亡,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忱无责任。对此,原审被告冯某甲应承担二被上诉人王某、高某合理经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冯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被上诉人王某、高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110,000.00元。对损失的剩余部分18,964.00元,由原审被告冯某甲赔偿。对上诉人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冯某甲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不法行为为前提,而是承担法定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对肇事车辆进行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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