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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王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396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杨某甲诉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农历3月20日购买了一头母猪,因未卖出在家饲养,农历4月2日下午,该猪从我家跑出,被王某某家人拦截到家中,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猪。

被告口头辩称:这头猪是我家的猪,是它自己跑回来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乙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买猪的时间及未卖出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小店派出所询问杨某根、张玉香、程爱文、张继有笔录各一份;2、小店派出所辩认笔录一份;3、该猪照片十张;4、调查程爱文笔录一份。

被告对证人杨某乙证言持怀疑态度,对辩认笔录和调查程爱文笔录,请求法庭调查事实真相。

原告对询问张玉香笔录提出被告的猪不是三月二十日晚上丢的,而是三月二十一日丢的。

原、被告对询问杨某根笔录、询问程爱文笔录,询问张继有笔录和照片十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乙作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言效力;本院确认调查程爱文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小店派出所辩认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小店派出所询问张玉香笔录,关于被告丢猪时间,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张玉香其他陈述内容,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杨某甲于2003年农历3月20日早上,经交易员介绍以470元的价格从东屯镇西崔原庄程爱文处购买了一头白色母猪。该猪于2003年5月2日跑出,王某某认为该猪是自家丢失的猪,被告家人将该猪拦截到自己家中,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头猪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取得该猪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称该猪是自己丢失的猪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猪。被告应当另行以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即日归还原告杨某甲该白色母猪一头。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勘验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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