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晚上,原告与同村的吴××、吴×扒土鳖回家时路过被告位于村东的瓜地,被告以为原告三人要摘被告的瓜,就从旁边的树苗中跑出来,吓得吴××、吴×拔腿就跑。原告当时在路上站着,被告不说三四拽住原告就打,还用铲杆照原告身上夯。当晚,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866.96元。事情发生后,经村委、大孟派出所调解,被告未赔偿损失,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6.9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法医鉴定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吴某甲的陈述笔录;4、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笔录;5、证人吴××的询问笔录;6、证人吴×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住院诊断证明;2、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两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雁鸣湖出租车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一张;6、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造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9年7月6日晚,当被告发现原告、吴××、吴×三人偷被告家的瓜时,被告追赶原告三人,吴××、吴×逃跑,被告截住了原告,被告用巴掌拍了原告两下,没有用铲杆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重,够不上轻微伤。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中牟县X镇X村民。2009年7月6日晚,原告与同村的吴××、吴×三人到本村东地坟上抓土鳖,当原告三人路过被告家位于村东的瓜地时,吴×说:“渴了,去地里摘个瓜吃吃。”随后,吴××和吴×就进到被告的瓜地里偷瓜,被正在看瓜的被告发现并追赶,吴××和吴×逃跑,被告截住了原告,用巴掌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当晚,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866.96元。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09年7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6.9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816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以原告偷瓜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及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轻微,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96元、护理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鉴定费100元,共计21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