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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女婿),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系王某某之妻),女。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其家俱,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700元,除偿还5200元外,尚欠3500元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购买原告家俱属实,但8700元其已偿还6200元,尚欠2500元,因原告家俱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其再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购买原告家俱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700元,被告于2005年元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雷某某现金捌仟柒佰元正(8700)”。另外被告之妻刘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于2005年5月28日已付现金贰佰元(2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2004年12月26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出具1000元收条,2005年腊月19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2000元收条,2005年5月15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出具3000元收条。说明被告另偿还原告6000元,还欠2500元。因被告中途退庭,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05年腊月19日还2000元、于2005年5月15日还3000元,但称2004年12月26日收条是2005年元月2日欠条之前的还款,不是偿还该家俱款。被告称其所购买原告家俱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家俱有质量问题和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家俱款8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原告的认可属于自认,应予认定,被告另在欠条上注明还200元,说明被告已共还5200元,尚欠原告3500元,关于2004年12月26日被告还原告1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款不能折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款项。由于该款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家俱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家俱有质量问题和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追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雷某某家俱款3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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