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张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被其朋友拉开。因张某用啤酒瓶将杨某乙的头部砸伤,后杨某乙包扎完头后心里气愤遂打电话给其哥杨某甲、其堂弟杨某丁,让帮忙为其出气,被告人杨某甲遂纠集一起吃饭的龚某丙、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等人一同驱车前往张某家,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等人到达张某家门口,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门口进行叫骂并砸门,后张某刚下车到门口,杨某甲等人就将其围住,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龚某丙对其进行殴打,后张某在其妻子雷振苗的帮助下进入其家院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朱某、龚某丙、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随即闯入院内,被告人杨某甲在客厅砸东西,后被告人杨某甲、龚某丙在追打张某至其卧室时,被张某用刀捅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龚某丙为轻微伤。经新乡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家客厅内被砸坏的物品价值3616元。
被告人杨某乙、龚某丙、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于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丁于2011年6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1年5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抓捕被告人杨某甲,当时杨某甲身受重伤,正在进行抢救。待杨某甲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6月8日对杨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与被害人张某中、龚某芬、雷振苗、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一次性赔偿张某中、龚某芬、雷振苗、张某经济损失3616元。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张某中、龚某芬、雷振苗、张某表示自愿撤回对八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并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秦X、赵XX、雷XX、龚某X、龚某X、张某、石XX、祁XX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新乡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缴款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丁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丙、杨某丁、朱某、龚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当庭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龚某戊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某己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石某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文娟
代书记员张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