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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周某诉被告胡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妻子。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之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李某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唐宫中路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周某诉被告胡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李某杰,被告胡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周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胡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交某庄宏三驾驶,庄宏三驾驶该机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钢材城X号路口处时,遇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庄宏三无证驾车左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某支队事故认定,庄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庄宏三因犯交某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庄宏三经济能力有限,庄宏三及家属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胡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某没有驾照的庄宏三驾驶,造成周某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5元。

被告胡某辩称:我应该赔偿原告,但现在实在没有能力赔偿,等有能力了,会赔偿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2日15时15分,庄宏三无证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钢材城X号路口处时,遇周某驾驶无号牌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庄宏三无证驾车左行,致使轿车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庄宏三弃车逃逸,于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庄宏三无证驾车左行,且弃车逃逸,违反交某法规,庄宏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庄宏三犯交某肇事罪,现已移送高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庄宏三及家属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x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诉求该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某将车交某没有驾照的庄宏三驾驶,造成周某死亡的交某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医疗费为x.95元、交某67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5元。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交某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庄宏三无证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交某法规,将原告李某之夫、周某之父周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胡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及周某因受伤和死亡所产生的合理医疗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位,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该车辆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周某医疗费用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周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被告胡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周某医疗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驳回原告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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