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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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清波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XX、张XX、李XX到车村X村红星二矿,将该矿的一台价值2624元的卷扬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归被害人。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XX(另案处理)到车村镇盛源公司南沟一矿,将该公司的三台价值1720元的电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XX、张XX、李XX供述,被害人周XX、郭XX、张XX、路XX陈述,证人李XX、张XX、景XX、陈XX、路XX等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嵩县X村派出所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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