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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郭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时40分许,在灯塔路西段X号线杆处,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宋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4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于当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2009年4月20日原某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4元、门诊费1426.1元,2009年4月17日,原某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77.9元,2009年4月20日,原某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恢复期)等,2009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14元。原某两次住院共计52天。原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00元,原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经原某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原某提供刘某于2007年11月5日购买金蝶电动车支付2150元的售后服务单一份,原某提供购买鸭绒袄票据,票面金额为1200元。原某父亲赵某庆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均是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原某的儿子刘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武运香。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郭某某每月交纳服务费13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7月11日24时止。原某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支付原某5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驾驶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后被告宋某某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被雇佣期间所负法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郭某某承担,因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所以被告宋某某应与雇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被挂靠人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挂靠人被告郭某某一定的费用,所以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肇事后被告宋某某弃车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规定肇事逃逸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某赵某某、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宋某某辩称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宋某某、郭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x.54元,原某的外购药部分,因没有医院的处方和证明,不予认可;原某要求的误工费,原某未提供安阳市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在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其与安阳市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某主张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原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9日,误工时间为202天,误工费计x.79元;原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某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原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原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没有安阳市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与安阳市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某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原某的伤情和恢复状况,酌定原某的护理时间为100天,护理费计42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支出的合理补偿,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2天,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即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原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年×20年×(20%+1%+1%)};原某的电动车虽然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但从交通事故认可书上可以确定车损客观存在,故酌定原某的车损为1000元;原某主张的衣服损失12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衣服损失的存在,对原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某主张的伤情鉴定费78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某主张按照赵某庆、赵某凤、刘某涵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仅应计算原某儿子刘某涵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涵X年X月X日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原某儿子刘某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8元{8837元/年×14年×(2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确定为x元,原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为x.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79元、护理费4255.89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合计x.06元。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78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合计x.54元,被告郭某某、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对x.54元中的14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赵某某x.06元;二、被告郭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某赵某某x.54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x.54元中的14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某法院未支持。2、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100天,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该是x元。3、上诉人出事故时的衣服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4、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x.64元原某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共计x.64元。

被上诉人安阳通源出租车公司、郭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均以要求维持原某答辩。

被上诉人宋某某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1、申书荣、张双军的书面证明,证明赵某某的衣服价值1200元。2、刘某、元卫青的资质证书,证明其二人是在兴达物业管理公司工作。3、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靠子女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一致外,另查明,赵某某的父母赵某庆、赵某凤无劳动能力,有三个子女,需要靠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000元、衣服损失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原某判决的护理费是否适当。赵某某提供了1950元的医药发票,刘某陈述是医生建议其买的补品药,所以该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还提供了安阳市定额发票以证明其衣服损失,但是没有提供衣服已经破损的证据,申书荣、张双军没有出庭证明,故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赵某某提供了刘某和元卫青的物业资格证明,但是不能据此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庆65岁,母亲赵某凤62岁,没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方式为:赵某庆9420.7元[8837元×15年×(20%+1%+1%)÷3],赵某凤x.84元[8837元×18年×(20%+1%+1%)÷3],两项合计x.54元。综上,赵某某上诉有理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某院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楚,处理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郭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某赵某某x.08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在14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郭某某、宋某某负担472元,赵某某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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