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安阳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该公司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职工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某某自愿在2005年1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杜某某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l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被告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的时限内,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被告。2004年12月30日,杜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杜某某将本单位在电池厂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房购房名额以x元转让给赵某某,双方另约定,赵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杜某某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赵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单位因故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杜某某须于10日内将赵某某给予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赵某某从单位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杜某某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于2008年2月返还了杜某某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杜某某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赵某某直接领取。另查明,中房公司同意赵某某领取杜某某名下的房款和利息的前提是杜某某为赵某某出具了自愿书。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杜某某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赵某某要求杜某某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给赵某某后,杜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赵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杜某某主张利息具有福利的性质,但是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赵某某已取得了与中房公司职工同等的待遇,杜某某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已让与了赵某某,故杜某某要求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庭审中辩称,如杜某某返还了补偿金,赵某某便丧人了购房权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辩称理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杜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赵某某负担251元,杜某某负担612元;反诉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在涉及到本案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故该x元不是依据合同产生,更不是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而是中房公司专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利息为名义发放的安置补偿款。上诉人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购房款不计利息,这说明x元不是购房款利息,按职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购房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计算出的利息远没有x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偿协议,被上诉人须支付x元转让费,才能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享受完各项权利后,又索要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让被上诉人代自己领取x元,但却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自愿”以及相关的其它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贴性利息x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被上诉人领取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日期有所改变,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即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中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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