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村居民宋某甲发生矛盾,张某某用瓦片砸住宋某甲面部,致宋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宋某甲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邻居宋某甲在自家院内解小便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瓦片砸住宋某甲面部,致宋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宋某甲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何某某、宋某丁、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笔录及收条;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已对被害人全部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