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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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移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理,同日以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邓某、梁某、邓某1(均己判刑)、杨某(在逃),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从歌舞厅出来的被害人应某、李某1挟持到街旁一辆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被告人陈某等五人持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被害人应某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台(价值1976元)、中信小灵通一台(价值720元),从被害人李某1身上搜走三星E608型手机一台(价值2090元)及中国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被害人李某1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又持刀逼迫被害人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陈某则安排梁某、杨某去取钱,梁某、杨某下山后乘车至郴州市飞虹桥附近的建设银行,用被害人李某1的建设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4000元,用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取出钱后,杨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等人说钱己取到手,被告人陈某及邓某、邓某1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应某、李某1的陈某;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及扣押被告人作案使用刀具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书证;价格鉴定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系主犯,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参与同案犯的商量,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邓某、梁某、邓某1(均己判刑)、杨某(在逃),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从歌舞厅出来的被害人应某、李某1挟持到街旁一辆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持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被害人应某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台(价值1976元)、中信小灵通一台(价值720元),从被害人李某1身上搜走三星E608型手机一台(价值2090元)及银行卡两张。在持刀逼迫被害人李某1说出密码后,由梁某、杨某下山用被害人李某1的银行卡从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取走现金4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陈某及邓某、邓某1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均证明,2005年5月26日3时,被害人应某及李某1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到中直粮库后面的山上,抢走现金1100元及二台手机和一台小灵通,并将被害人李某1的二张银行卡抢走后到银行支取了现金9000元。

2、被害人应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应某、李某1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上出租车并要司机将车开到下湄桥,下车后,那五人持砍刀将应某及李某1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应某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台、中信小灵通一台,从李某1身上搜走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李某1的银行卡后,那五人又持刀逼迫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其中的二人则下山到银行,用被害人李某1的建设银行去用卡取钱,在3个抢劫的留在山上看守应某和李某1时,看守的人中有一个人将李某1拖到了离看守地不远的一棵大树后面,并听到李某1在讲“你不要这样”,同时听到李某1在哭,约半小时后,那个男的又带李某1回到了应某待的地方。约早上6点左右,去取钱的打电话告诉守应某及李某1的人说钱己取到手,守应某及李某1的人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应某及李某1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3、被害人李某1的陈某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应某、李某1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上出租车并要司机将车开到下湄桥,下车后,那五人持砍刀将应某及李某1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李某1身上搜走三星E608型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和200元现金。搜出李某1的银行卡后,那五人又持刀逼迫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其中的二人则下山到银行,用被害人李某1的建设银行去用卡取钱,在3个抢劫的留在山上看守应某和李某1时,看守的人中有一个20多岁,头发卷卷的,身材单瘦的人将李某1拖到了离看守地不远的一棵大树后面,要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李某1不从,那个男的就打了李某1几个耳光,并强行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那个男的又带李某1回到了应某待的地方。约早上6点左右,去取钱的打电话告诉守应某及李某1的人说钱己取到手,守应某及李某1的人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应某及李某1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那一天记不得了,大概也是五月的样子,陈某,邓某、梁某、邓某1、杨某(华仔),当日凌晨3的钟在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五人强行搜了这一是一女两人的身。搜出女的银行卡后,梁某、杨某则下山取钱去了,在他们去取钱的过程中,邓某将那女的带到了另一边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进行了劝阻但邓某还是将那女的带到一边去了,后来杨某打电话告诉陈某等人说钱己取到手,陈某及邓某、邓某1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逃离现场到火车站附近的一招待所与梁某、华仔会面,陈某分得赃款2000元。

5、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5日陈某与邓某电话联系好后,并约上邓某1一起从永兴乘车到郴州市内,在下湄桥国道-饭店吃晚饭时,陈某提出到广州去,没有钱,要赚点钱,三人都同意了。到次日凌晨1点多,陈某、邓某1、邓某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人民东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在路上邓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某,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同时遇见了杨某,并约上杨某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五人一起来到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并进入歌厅,陈某、邓某、邓某1则进入一个包厢内玩,梁某、杨某则站在歌厅6-X号包厢的过道观察,寻找下手对象。一会,邓某等人在包厢内听到有人喊走了,陈某、邓某、邓某1则走出包葙,杨某示意就是前面走的一男一女,梁某、杨某走这一男一女前面,陈某、邓某、邓某1走后面,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某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现金900多元、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陈某则安排梁某、杨某下山取钱,他们去取钱后,陈某将那个女的带到10多米远的一边去了,10多分钟后又带回来了。杨某他们取出钱后,杨某打电话告诉邓某说钱己取到手,陈某及邓某、邓某1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除邓某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6、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邓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某,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说有生意做,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见面后遇见了杨某,并约上杨某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陈某、邓某、邓某1、杨某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某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现金一些现金、手机二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由梁某、杨某下山取钱,取出钱后,杨某打电话告诉邓某说钱己取到手,事后,除邓某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7、同案犯邓某1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的一天陈某骑摩托车到邓某1家说邓某打电话给他,叫邓某1一起到郴州去搞钱,后陈某与邓某1一起乘汽车到郴州市下湄桥一招待所内与邓某汇合,在招待所,邓某提出去舞厅抓人。到次日凌晨1点多,陈某、邓某1、邓某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人民东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在路上邓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某,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同时遇见了杨某,并约上杨某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陈某、邓某、邓某1、杨某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某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一些现金、手机二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邓某则安排梁某、杨某下山取钱,他们去取钱后,邓某将那个女的带到10多米远的一边去了,10多分钟后又带回来了。杨某他们取出钱后,杨某打电话告诉邓某说钱己取到手,陈某及邓某、邓某1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除邓某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8.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及扣押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刀具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均证明案发的经过和事实。

9、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李某1银行取款记录证明,①05年5月26日被害人李某1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存款被人从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取款4000元、5000元。

10、抓获经过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陈某于2010年4月12日被永兴公安干警抓获,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由永兴县X区公安分局管辖。

11、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三星E700型手机价值1976元,中信小灵通价值720元,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2090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北湖区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邓某、梁某及北湖区法院(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邓某1的的犯罪事实认定均证明,被告人陈某参与了此次抢劫。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对同案犯邓某的辨认过程和结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对第4-X号和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第X号证据同案犯邓某的供述中关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李某1带离和安排取钱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他异议没有相应某证据证明,且证据中同案犯就被告人陈某参与事先商量、积极实施等情节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参与事先商量,不是主犯。经查,同案犯的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陈某参与事先的商量,且在同案犯邓某提议抢劫后积极响应,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分得赃款2000元,在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应某主犯。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抢劫金额价值x元,属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审判员曹芬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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