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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菜市场趁被害人韩xx不备,将韩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韩xx发觉后即上前抓住马某某,马某某用拳头击打韩xx脸部,后将韩xx摔倒在地,致韩xx左眉弓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马某某挣脱被害人再次逃走时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被抢项链丢失。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韩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5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韩xx损失3550元,被害人韩xx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早上,自己在虢国路菜市场里看见妇女脖子上还带着一条黄某项链,就想抢了卖钱花,后趁她不注意,拽掉项链就跑,跑了五六米的时候那个女的追上了我,抓我的上衣,我甩胳膊想挣脱,但她不松手,还把我的上衣扯掉,项链掉在地上。她又抓住我的胳膊,我就用拳头朝她脸部乱打,她才松手,她鼻子流血了,腿在地上也蹭伤了,我就又跑,但被人绊倒在地上。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的被抢经过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听到有人求救,有一名男子从自己身边跑过去,自己在周围群众协助下,把他按住,并看见随后赶来的妇女鼻子流血的事实。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韩xx左眉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xx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实施抢夺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依法应酌予重处。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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