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上诉人裴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三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争议的老宅院,原由原告裴某甲一家居住。1988年村委会批给原告裴某甲七间房宅,当时规定每户为五间(一间平均270元某金款),考虑到原告房宅有一片坟地,给其放线时多批给了其两间,其也补交了这两间的押金款(共交七间房基地押金1900元)。当年新房盖成原告入住,其父母当时还住在老院,直至亡故,老宅院一直空闲。2、被告村委会提供牛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牛庄村于1992年开始搞村镇规划,对所有拆迁户,一律批新丢旧,原房产证随村镇规划入位后自行作废。第三村X组裴某甲在拆迁之列,裴某甲原有堂屋三间,西屋三间,村镇规划时批给其新宅7间,将西屋三间掀掉,下余堂屋三间因当时父母健在,允许其父母去世后收归集体。万买生(原第一任支书),王某喜(原第二任支书),徐付来(原民调主任)2005年6月23日”。另一份是牛庄村X年6月23日下午召开的村委会信访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大家一致同意裴某甲老宅应无条件收归集体”。3、2006年12月29日裴某乙与裴某甲因边墙发生争吵,林淇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经做工作,原埅告双方均同意村委会出具的意见。该处理意见内容为“......因村镇规划,裴某甲是批新丢旧户,批宅基地7间,老宅收回集体,归裴某乙所有”。4、2008年3月21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裴某甲申请的被毁建筑及树木进行评估,2008年9月10日,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在勘察时由于现场已毁委托财产原状况无法确认,被毁建筑物及树木的损失无法确认,无法按正常的资产评估程序进行评估”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裴某甲主张二被告赔偿因损毁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裴某甲不服上诉称,裴某乙新盖的房子侵占了我的财产权益,损毁的围墙、树木就是我的经济损失,还有厕所、红薯窖应赔偿我。要求撤销原判决,判决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裴某乙和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均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认为:裴某甲的老宅基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并批给了裴某乙。裴某甲应当自行将妨碍裴某乙建房的建筑物和树木拆除。现裴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裴某乙拆除了其围墙和树木,且被砍伐的树木尚在现场,裴某甲主张的厕所尚在,裴某甲没有提供裴某乙占有使用其红薯窖的证据,所以裴某甲主张围墙、树木、厕所,红薯窖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上诉人裴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三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争议的老宅院,原由原告裴某甲一家居住。1988年村委会批给原告裴某甲七间房宅,当时规定每户为五间(一间平均270元某金款),考虑到原告房宅有一片坟地,给其放线时多批给了其两间,其也补交了这两间的押金款(共交七间房基地押金1900元)。当年新房盖成原告入住,其父母当时还住在老院,直至亡故,老宅院一直空闲。2、被告村委会提供牛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牛庄村于1992年开始搞村镇规划,对所有拆迁户,一律批新丢旧,原房产证随村镇规划入位后自行作废。第三村X组裴某甲在拆迁之列,裴某甲原有堂屋三间,西屋三间,村镇规划时批给其新宅7间,将西屋三间掀掉,下余堂屋三间因当时父母健在,允许其父母去世后收归集体。万买生(原第一任支书),王某喜(原第二任支书),徐付来(原民调主任)2005年6月23日”。另一份是牛庄村X年6月23日下午召开的村委会信访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大家一致同意裴某甲老宅应无条件收归集体”。3、2006年12月29日裴某乙与裴某甲因边墙发生争吵,林淇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经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村委会出具的意见。该处理意见内容为“......因村镇规划,裴某甲是批新丢旧户,批宅基地7间,老宅收回集体,归裴某乙所有”。4、2008年3月21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裴某甲申请的被毁建筑及树木进行评估,2008年9月10日,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在勘察时由于现场已毁委托财产原状况无法确认,被毁建筑物及树木的损失无法确认,无法按正常的资产评估程序进行评估”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被告裴某乙已建成房屋,该请求已不能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旧建新。关于原告退旧建新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裴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是向我释明了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我也提出如不能恢复原状,可负责从其他地方调换给我一座房基地,但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审的裁定理由牵强。要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裴某乙和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均以要求维持原裁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甲要求牛庄村委会负责给其调换宅基地一处,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土地所有权争议,但是裴某甲的要求是否能够实现,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裴某甲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裴某甲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