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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李某乙,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甲与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丙持有83年的宅基使用证,是伪造的假证,根本不是大队所发,而且该证所写的座落、尺寸、四至均不符合,怎能认定张某甲侵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对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证系张某丙伪造的,因此,张某丙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权,张某甲在张某丙宅基地上堆放杂物,影响到张某丙对宅基地的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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