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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徐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乙擅自将属于二原告的4.09亩责任田中的小麦强行收割据为己有,并强种强收秋季玉米,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向其多次催要责任田,但被告视而不理。2010年被告继续强耕强种,导致我们连续两年四季不能正常经营耕种,使我们遭受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两原告4.09亩承包责任田,不得干扰我们经营管理,并赔偿我们2009年、2010年麦季小麦损失3931.31公斤,秋季玉米损失3991.84公斤,或折价赔偿。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白寺乡X村委会证明、政策卡一份、政府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证明两原告对讼争的4.09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四至位置;第二组证据为白寺乡X村委会证明、白寺派出所对张某乙、张德继的讯问笔录,证明张某乙侵权事实情况;第三组证据为浚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的证明,证明2009年与2010年麦、秋平均亩产情况。

原告以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11日,原告徐某梅与被告张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长女张某甲(霞)随徐某梅生活,次女张海娟、三女儿张海换随张某乙生活。徐某梅与张某乙口头约定,原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忙马地和南园地计5.6亩由徐某梅和张某甲耕种。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其它地块土地,由张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耕种。根据约定,两原告单独耕种该5.6亩土地,并另立户头负担税费。2003年濮鹤高速征用两原告部分责任田,下余4.09亩责任田,仍由二原告耕种并负担税费、领取粮食补贴。2009年6月,被告张某乙将二原告耕种的4.09亩小麦强行收割,此后张某乙将该4.09亩土地强耕强种。

另查明,根据浚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浚县2009年小麦平均亩产475公斤,玉米平均亩产488公斤,2010年小麦平均亩产486.3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梅、张某甲对诉争的4.09亩责任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擅自将二原告种植的小麦收走,事后并强行耕种二原告的4.09亩责任田至今,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根据浚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核定的2009年、2010年小麦与玉米的平均亩产量标准赔偿两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张某甲位于忙马地和南园地的土地4.09亩,不得妨碍二原告耕种经营管理。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小麦3931.31公斤、玉米3991.84公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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